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1樓自門口往內計算之第3間房間,出租予林○○,容留林○○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方式為林○○在上址,向路過之不特定男客招手並表明進行性交易1次代價為1,000元,經男客同意後,林○○隨即將男客帶入上述房間內進行性交易。甲○○即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喬裝路人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街○○○巷內,行至該巷00號前時,林○○主動向喬裝路人之員警邀約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所有之未拆封保險套1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3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見警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現場圖(見警卷第30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31頁至3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其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之時間非長,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枚,因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