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毓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張毓倢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張毓倢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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