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旌旗網咖」前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李奕錕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GP-5牌、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奕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奕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佐(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21頁、第23頁至26頁、第38頁40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法平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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