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月23日晚間6時15分(即為警採尿時)回溯3至4日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23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建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合。是核被告賴建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時尿液中毒品閾值不高,偵查中坦認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