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建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6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 童志勇 所有之292-ML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附2號,見 吳寶來 住處大門並未上鎖,且無人在場,乃打開大門侵入吳寶來住處客廳內,徒手竊取吳寶來所有水晶1座及佛珠1串。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吳寶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童建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寶來警詢、偵查及證人童志勇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照片及告訴人提供失竊物品照片共5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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