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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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272號、103年度偵字第2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瑞自民國101年3月向 鄭秋逢 租用高雄市○○區○○○段○○○○○號魚塭(下稱1892地號魚塭)、另向 曾淑芬 租用高雄市○○區○○○段○○○○○號魚塭(下稱1926地號魚塭),鄭文瑞即分別為1892地號魚塭、1926地號魚塭處電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戶名:鄭秋逢、曾淑芬)之用電人(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該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鄭文瑞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15日10時45分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圖節省電費,竟私自在1892地號魚塭(聲請意旨漏未記載1892地號魚塭,應予補充)、1926地號魚塭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錶2個(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方三相三線瓦計時處鑽孔,再以鐵線或木棒頂住電錶內之圓盤,導致圓盤停止轉動,電費度數因而停止計算,卻仍有供電作用,以此方式控制電表圓盤運轉,致使電表記量失準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電力(經台電公司推算竊取電力約21,374度【電號:
00-00-00000-00-0號,應追償電費為10萬9,250元】、59,001度【電號:00-00-0000-00-0號,應追償電費31萬4,774元】)。嗣於103年9月15日10時4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李佳霖 發現,會同員警到場巡察,並當場扣得上開電錶2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份及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電錶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15日10時45分經查獲為止,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將該2處承租魚塭之電錶表2個下方三相三線瓦計時處鑽孔,再以鐵線或木棒頂住電錶內之圓盤,致使上開電錶之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同時將該2處承租魚塭之電表2個下方三相三線瓦計時處鑽孔,再以鐵線或木棒頂住電錶內之圓盤,致使上開電錶之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將電錶下方三相三線瓦計時處鑽孔,再以鐵線或木棒頂住電錶內之圓盤,使電錶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補繳竊電遭追繳之電費共計40萬2,503元,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和解書、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22、26至27、30頁、偵二卷第15至2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獲取利益,及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錶2個,係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既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至今已給付7萬2,503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件:
一、被告應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於每月15日前繳納新臺幣10,000元與告訴人,共計新臺幣60,000元整。
二、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於每月15日前繳納新臺幣20,000元與告訴人,共計新臺幣240,000元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