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國揚 代理人 李文章 相對人 王柔歡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敬儉
劉玫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98,000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第91頁、第103頁),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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