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思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記載「每公升0.62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
43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