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40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宗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2月23日發卡
起至97年12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1月12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8,397元(內含消費本金112
,904元、利息45,49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
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
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
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2,904元自97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8,397元,及其中112,9
04元部分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