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原
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定「萬利周轉金」融資契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
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
%(即年利率19.8%)計算,於每月21日計付,且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為如期攤還,則被告積欠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
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
為到期,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6,35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
㈡被告另於91年6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
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19.69%)
,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
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11月1日至95年
9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2月22日止,尚
有175,98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165,371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元,及自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983元,及其中165,371元部分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
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83
元,及其中165,371元部分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