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14
日發卡起至97年12月1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1月5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3,048元(內含消費本
金140,794元、利息82,254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
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
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
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
外,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
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
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
即發生效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048元,及其中本金140,794元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48元,及
其中140,794元部分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