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5月15日發卡起
至97年12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1月12日),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48,856元(內含消費本金263,3
36元、利息85,520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48,856元,及其中本金263,336元自
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48,856元,及其中263,336元部分自97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