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157號
原告 林盛彬
被告 柯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業經部分清償,現積欠票款債務應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請求金額90,000元,於超過14,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該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是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自然人,其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平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備註
107年6月28日
13萬元
未記載
107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