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林傳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守武 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但,停止執行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

理由(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744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4

  9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

  ,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既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

  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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