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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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7號

原告 陳天右 即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

陳昱維

被告 洪子茗

張世詳

楊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子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5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子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子茗如以新臺幣411,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洪子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7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洪子茗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子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張世詳,並擴張請求金額為715,003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證人楊凱閔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時點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子茗於110年7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L-09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三公路211公里700公尺霧峰出口匝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昱維駕駛之牌照號碼AXN-587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系爭原告車輛因之再向前追撞訴外人 賴冠余 駕駛之牌照號碼AJU-503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原告車輛因而受有前後保險桿、引擎蓋、後門凹陷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715,003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57,319元、零件費用457,684元)。

二、被告洪子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甲車所有人即被告張世詳將甲車借與被告楊凱閔使用後,被告楊凱閔又將甲車借與被告洪子茗使用,其等均未善盡查證義務,任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洪子茗駕駛甲車,自有過失,應與被告洪子茗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003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洪子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世詳部分:被告張世詳係將甲車交給被告楊凱閔使用。直到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張世詳才知悉被告楊凱閔擅自將甲車轉交被告洪子茗使用。被告張世詳不認識被告洪子茗,並無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凱閔部分:被告楊凱閔有詢問被告洪子茗是否領有駕照,被告洪子茗表示有,但未帶在身上,是被告楊凱閔已盡查證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洪子茗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達715,0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而被告洪子茗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洪子茗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世詳、楊凱閔就被告洪子茗駕駛甲車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張世詳、楊凱閔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應就其等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張世詳抗辯其係將甲車租借與被告楊凱閔使用乙節,核與被告楊凱閔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甲車是我跟被告張世詳租的。我跟被告洪子茗是朋友關係,所以租來借被告洪子茗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說明或舉證,佐證被告張世詳知悉被告楊凱閔會將甲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洪子茗使用。則被告洪子茗駕駛甲車致生系爭事故,顯為被告張世詳在主觀上無從預見,客觀上亦無從防範。原告主張被告張世詳身為甲車所有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而查被告楊凱閔固坦稱確有將甲車轉借予被告洪子茗使用,然辯稱曾口頭詢問被告洪子茗是否持有駕駛執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凱閔未舉證證明確有向被告洪子茗查證,應負借用人責任等語。然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未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者,並非罕見,而依常情,無照駕駛者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故。依訴外人即系爭原告車輛駕駛人陳昱維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前方閘道紅燈停下來,大概不到30秒鐘就被甲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洪子茗於警詢時亦稱:我看到前車慢下來,便踩剎車,但還是不及撞擊系爭原告車輛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洪子茗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並非因未領有駕照,對於交通規則不熟悉,或無駕駛汽車之能力所致。則依前開事證,縱被告楊凱閔未令被告洪子茗出示汽車駕照確認,仍將甲車借予被告洪子茗,然系爭事故仍係歸因於被告洪子茗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洪子茗是否領有駕照,應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被告洪子茗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應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介入,而偶然發生之事實,並非無照駕駛者必然發生之結果。是系爭事故與被告楊凱閔借用甲車與被告洪子茗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即其處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處罰行為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本件甲車所有人為被告張世詳,然其未允許被告洪子茗駕駛汽車,有如前述;而被告楊凱閔則非甲車所有人。是其等均未違反此條規定,僅此敘明。

 ㈣據上,被告張世詳、楊凱閔就被告洪子茗駕駛甲車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或不具有可歸責性,或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均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世詳、楊凱閔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1頁),其中零件費用為457,684元。而查系爭原告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止,使用期間為2年5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4,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含烤漆)費用257,319元後,共計411,513元。

四、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子茗自翌日起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子茗賠償系爭原告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411,513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及請求被告張世詳、楊凱閔連帶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洪子茗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洪子茗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洪子茗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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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7,684×0.369=168,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7,684-168,885=288,799

第2年折舊值288,799×0.369=106,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8,799-106,567=182,232

第3年折舊值182,232×0.369×(5/12)=28,0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2,232-28,018=15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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