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佳豪 、其他公同共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何佳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而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何佳豪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就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通知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提出本件標的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原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命補正之通知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庭查詢資料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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