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曾燕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51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5112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曾燕麟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處分書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送本院,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燕麟於111年2月18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與 曾燕鵬 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弟弟 曾燕照 發現佶城實業有限公司於土地銀行之外匯存款被轉至不明帳戶,所以至公司質問此事而發生爭執,伊並未打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異議人偕同曾燕照,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公司會議室,因公司款項流向不明,為搶奪公司印章,而與曾燕鵬發生拉扯、推擠一情,業據曾燕鵬指稱:異議人朝伊頭部揮拳,伊閃開但眼鏡被打飛,異議人還衝過來拉扯伊褲子為了搶伊褲子內印章,伊右手手背有受傷等語明確,核與曾燕照亦證稱:伊不同意曾燕鵬只給1枚印章,雙方發生拉扯後跌倒在地,伊右膝撞傷、左大腿瘀青、手指腫脹、左手臂撞傷等語相符;異議人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與曾燕鵬發生拉扯推擠,其左手中指、左腳踝受傷等語,可認當時曾燕麟、曾燕照因公司款項流向不明,對曾燕鵬心生不滿,為搶奪公司印章,而與曾燕鵬發生拉扯、推擠,且3人均有受傷,3人有相互鬥毆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前開3人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相同,依法仍有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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