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四一0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原判決漏載後二者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羅志忠 於偵查中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中旬下午四、五點,在高雄市○○路華納汽車旅館,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於原審時卻又證稱係同年四、五月間下午四、五點在高雄市○○路某汽車旅館,向上訴人購買前開毒品,顯然後者是為配合兩人通話時間而為不實之陳述。且通話時間是下午四時五十一分,又如何能在下午五時前趕至汽車旅館完成交易。上訴人若有販毒行為,電話之使用必定頻繁,惟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僅此二通電話與毒品有關,且都僅止於詢問價格,並未提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甚或是否成交等,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此二通電話與上開毒品買賣有關,與一般大眾所認知之交易行為顯有不同。㈡、原審所認二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皆只區區一千元,卻選擇在消費需數千元之汽車旅館進行,上訴人不只無原審所認之有利可圖,甚或入不敷出。且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數量僅約一公克,與一般販賣毒品動輒以公斤論相去甚遠。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僅因誤交損友而染毒甚深,故而備有一公克之毒品以供自己吸食。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威穎 、羅志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之罪刑(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曾威穎、羅志忠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分別陳述各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及上訴人供承確曾與曾威穎、羅志忠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並卷附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一包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威穎、羅志忠之依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難遽指違法。而羅志忠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吾人對於事物之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均能就過往所經歷事實之全貌,完整無誤予以表達呈現,是以證人因時間推移致就所陳事物某部細節之記憶因模糊而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茍依其餘卷內資料本諸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羅志忠所陳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屬前後未盡相符,但就其確有在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或「四、五月」間至「汽車旅館」,以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原審以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記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時五十一分十一秒許,羅志忠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詢以有無毒品及其交易價格之對話內容,據以判斷羅志忠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當日某時許,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羅志忠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要屬就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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