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㈠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自甲○○處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3月15日致電予乙○○,佯稱乙○○中獎35000美金,但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90835元方能領取前開獎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匯款90835元至甲○○前開三重正義郵局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㈡甲○○復另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而於95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三重分行,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且認此帳戶係甲○○於95年3月間某日,與前揭郵局帳戶一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予更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自甲○○處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在網路上刊登出售LEXUS中古汽車之訊息,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10月4日依指示匯款58萬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該成年人復於95年10月4日致電予丙○○,佯稱丙○○之母中獎,惟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丙○○發覺有異,因而乃於同年月11日僅匯款1元至甲○○前開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而未得逞。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確有申設前揭郵局及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在94年7、8月間搬家時遺失,且因伊不識字,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嗣伊發現遺失後有掛失,惟復於95年4至6月間某日遺失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雖被告辯稱因伊不識字,故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當已有辯識阿拉伯數字之能力;又倘其連阿拉伯數字皆不識,則縱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亦無從辯認各該數字為何,是其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益徵被告係有意將前揭郵局及合庫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㈡又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於94年10月17日曾掛失補發存摺,同年
11月15日復進行掛失補發存摺,11月22日並獲核發晶卡乙情,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參以今日金融實務上,掛失補發存摺或領取晶片金融卡均需本人持證件臨櫃辦理,是前揭帳戶迄至94年11月22日止應仍由被告本人所使用。又本件被害人乙○○係於95年
3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而於同年月30日匯款9083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除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憑,足證斯時該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所掌握,而成為其等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是被告應係於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期間內某日,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至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4至6月間復遺失上開帳戶云云,則明顯晚於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日期,益徵其前揭所辯,皆係事後欲脫免刑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
㈢復參諸被告前揭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分戶交
易明細表,被告曾於95年3月28日掛失印鑑,復於同年9月12日掛失存摺而申請補發,旋於同年10月4日、11日即有被害人丁○○、丙○○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58萬元、
1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業據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合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參,以兩者時間之密切接近,堪認被告係為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為便利該取得帳戶之人,得以利用存摺進行臨櫃提領款項及掌握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情形,始會先行進行補發存摺之手續。又被告既仍得於95年9月12日掛失前揭帳戶之存摺,足認斯時該帳戶仍由被告所使用,是被告應係於自該日起迄至同年10月4日止期間內某日,將上開合庫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惟其郵局之帳戶則早已於95年3月30日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前揭2個帳戶是同時遺失云云,明顯與實情相悖,而不足為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交付其合庫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丁○○因而受騙,並匯款5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丙○○則及時察覺有異,而僅匯款1元,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分別交付其郵局及合庫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書誤認被告係於95年3月初某日,同時交付前揭2個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分別為90835元及58萬元,被告犯後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時新法業已修正施行,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後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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