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告 洪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4年1月14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倘逾期繳交者,原告尚得按週年利率3%計收違約金,且以連續三期為其上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民國99年3月20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23,768元未償,屢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68元,及自9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即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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