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債務人 胡瓊丹 即 胡清鈺 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說明債務人105年8月薪資單中貨款5,320元之項目,其內容為何?是否為每月必須支出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說明債務人男友目前是否仍有資助生活開銷?如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男友出具之切結書,應記載姓名及數額)。
3.商業保險之保險費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4.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16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000元(已扣除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