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曾國順 被告 洪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9,201平方公尺(共207.298坪),移轉權利範圍,移轉歸還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0分之2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8年4月間經被告仲介,出資向訴外人曾○○、曾
○○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840分之286、面積合計255.669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48.37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為207.298平方公尺)、總價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兩造約定由原告先提供新臺幣(下同)613,972元(買賣價金400,000元、土地增值稅203,760元、代書費7,812元、潤筆費2,400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再以被告之名義於98年7月10日出面與訴外人曾○○、曾○○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將購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料,被告於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經原告通知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歸還,卻未曾置理,原告就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土地,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是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105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陳述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件1(即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下同)左下方之便箋紙係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費用等語。然實際上,如附件1下方所示之2張單據均係被告於98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並告知原告若欲購買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需先給付價金,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月8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收訖後,嗣於同年7月9日再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協助原告撰擬如附件1上方之立據取款單,記載「曾國順出資購買以下明細土地,經洪東榮同意借用洪東榮名義買賣…購買0000地號各3840分之143共3840分之286=225.669坪…新臺幣陸拾萬元…」等文字,並交由被告親簽姓名,是被告對兩造間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確實知之甚詳。至前開取款單上所載地號雖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然當時係被告訛騙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欲買賣,訴外人蔡○○始按情記載,但兩造欲交易之面積、金額實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之正確面積,是尚不影響兩造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屬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0分之28
6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提出如附件1下方之2紙便箋紙(左下方記載購地所需
價款、右下方記載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雖為被告所書立,然此係被告在原告家中遺落,與本件訴訟無涉。而立據取款單上立據人欄之簽名雖是被告所簽,但其簽名時立據取款單是空白的,其餘部分都是原告事後自行偽造記載,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被告拿自己賺取之金錢所購,亦與原告無關。況如附件1左下方之便條紙所載金額,與立據取款單所載金額不符,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並無土地增值稅,亦與原告所稱匯款予被告之價金包含增值稅計613,97
2元不合,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同意借名購買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自難認為真實。遑論被告並未拿原告主張之613,
972元去買土地,因前開金額是原告還給伊的,係被告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的錢,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之仲介購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
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係因兩造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故,而今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立據取款單、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附件1左下角之便箋紙(內容為購地價款明細)、右下角之便箋紙(內容為由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系爭契約、被告自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4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揆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契約之買賣標的為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價金為600,000元,出賣人為曾○○、曾○○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與原告主張斯時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一起購買,買賣價金為600,000元等情相符;且觀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自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單、附件1左下角便箋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40頁)內容可知,原告係於98年4月8日依被告所自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匯款613,972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8年7月10日被告與訴外人曾○○、曾○○締約等節,亦與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被告仲介、告知土地之價款及其他費用後,俾利辦理買賣契約及過戶相關事宜,遂先匯款如被告自書便箋紙上價款明細相同之金額予被告收執等節相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亦於另案結證稱:匯款金額為613,972元,較取款單上所記載多出13,000餘元,被告稱就是給代書一些規費這樣子,他請我直接匯他上面寫的金額等語(見卷附另案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復對照附件1右下角被告自書之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係載明「賣方曾○○、曾○○自行通知本標的之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利」,乃係有關賣方曾○○、曾○○係共有人,而欲出賣共有之應有部分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之內容,亦核與被告自書如附件1左下角之購地價款明細係屬關於土地買賣之內容相符。是稽前開各項事證可徵,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報價匯款613,972元予被告,該匯款款項係被告欲向訴外人曾○○、曾○○購買渠等與他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價款,俟賣方曾○○、曾○○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後,被告、曾○○、曾○○始於98年7月10日締結系爭契約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其所購買;其
雖有簽寫立據取款單,然斯時取款單為空白,內容係原告後續補填;前開613,972元款項係原告返還被告之債務;而其他便箋紙則係被告遺落原告家中,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無關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免稅證明、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費用明細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然查:
⑴原告出資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欲執為相反之抗辯,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購,則應由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提出反證以具體說明,惟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佐,是其前開所辯,已難驟採。被告雖就原告提出之立據取款單,其上立據人欄簽名,抗辯其係於空白之單據上所簽,借名登記之事為原告事後加諸。但核以取款單之內容,除被告之親筆簽名外,其餘文字為訴外人蔡○○所書寫,經訴外人蔡○○於另案到院結證稱:立據取款單上面之文字係我所寫,立據人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我當場有看他簽名,當場原告有徵詢被告的同意暫時借名登記被告的名下,相關標的是被告當場口述我把它寫上去的,被告確認之後才簽名,當場經過被告確認同意後簽名給我等語,衡酌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就欲購買之土地、面積及其他買賣事宜,自均較原告更為了解,若非由被告告知原告欲購買之土地及範圍,原告尚難逕自臆測,即將與系爭契約所載地號、面積均全部符合之土地填寫立據取款單上,則被告稱其所簽為空白單據云云,已難認屬有據。遑論被告係經手諸多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士,就土地之買賣具有通常以上之智識經驗,若欲與他人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自無可能在未載明任何文字之空白文件上簽名,即將文件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據此,被告辯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自己購買,非原告借名被告名義登記,取款單上除被告簽名外,均係原告事後補填云云,顯非屬實,洵非可採。
⑵被告再稱訴外人蔡○○匯款之金額係原告還給被告的錢
,用於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費用明細,均無法證明訴外人蔡○○所匯之613,972元,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相同,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為止,被告均無法提出原告對其所匯款項係用於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證明、買賣契約或其他有利於其之證據資料,是其逕為此部辯詞,亦非可採。
⑶且被告所稱如附件1所示左右下方之便箋紙均係遺失在
原告家中,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未納土地增值稅,與便箋紙上載明細不合云云,惟其先已辯稱係原告對其之借款,後又稱遺失,亦無法說明為何該金額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作為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相同,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文件收據暨費用明細表等書證,被告與出賣人曾○○、曾○○係於98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個人名義以600,000元向出賣人曾○○、曾○○購買系爭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出賣人曾○○、曾○○權利範圍各3840分之143,故筆數共4筆),經核固與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便箋紙及取款單上所載之金額及項目有些許出入,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詢,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確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然參該紙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係早於被告與出賣人曾○○、曾○○簽訂契約前之98年4月8日,即依被告提出便箋紙上載價款明細金額匯款給被告,且參被告自書之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復核被告於另案陳稱:我們評估土地時,會先算出增值稅…會先算出細項,算出我們的成本是多少等語(見另案一審影卷第21頁),顯然時序上被告係先告知原告賣價,並給予地主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期間,嗣後才實際以其名義與訴外人曾○○、曾○○締約,故而該便箋紙上之購地價款明細金額僅係被告單方向原告報價所構成,自不盡然與系爭契約內容完全相合,而不能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無土地增值稅、或給付金額有些微出入等節,即遽推翻系爭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購買之事實,則被告逕為此部主張,亦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事
實,業如前述,洵堪採信。被告雖為前揭抗辯,但原告既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卻就其辯詞無從舉反證以佐,所言自非可採。
⒊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惟係以被告
之名義所為,是兩造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據以附件1之立據請款單所載內容為斷。稽之該立據請款單之形式,單據正上方空白處有手寫字跡載明以:「本人曾國順出資購買以下明細土地,經洪東榮同意借用洪東榮名義買賣,暫時登記於洪東榮名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單據上請款事由欄位亦有手寫字跡載明「向曾○○、曾○○購買: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各3840分之143共3840分之286(127.834×2=255.669坪)」;日期記載「98年7月9日」;金額欄位載明「新台幣陸拾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細繹上開單據係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所書立,而就單據所表徵之文義以觀,確得明確知悉兩造就同段系爭134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立據取款人欄位亦經被告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寫之「洪東榮」3字為憑。堪信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為出名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與被告名下。
⑵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雖稱兩造未明示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且立據取款單尚有塗改瑕疵云云,但揆之立據取款單上請款事由欄位記載之面積共計255.669坪係2筆土地(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4筆持分(訴外人曾○○、曾○○就前開土地各2筆3840分之143)之總和({(9201*286/3840)+(2147*286/3840)}),則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委請被告買受者亦為2筆土地,且有系爭契約所明白揭示等節,衡情原告於締約當時之真意,應係其欲購買系爭0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中,訴外人曾○○、曾○○之所有持分,並就此部分持分之面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惟因被告向原告稱原告係以出資600,000元購買系爭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而實際上則係以原告之出資600,000元向出賣人曾○○、曾○○購買系爭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使原告誤以為所買受者僅包含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始未能及時於立據取款單上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均詳為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並非原告自始即未有與被告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其所買受之持分為借名登記之真意,自不能認立據取款單上未記載0000之地號文字,即得謂原告並未有此意思表示。且斟酌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及前開兩造各項稽證,已可推知原告係為就其出資所購得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由其配偶蔡○○書立立據取款單,並由被告親筆簽名其上,則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除0000地號外,尚包含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買受之面積,始與原告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相符。則原告提出立據取款單以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屬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涵蓋,自屬有據,而為可採。至被告雖為其餘抗辯,但前開立據取款單之內容係被告構思後令訴外人蔡○○撰擬,依其契約真意、記載面積,並無詞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況且被告為仲介從業人員,對於取款單之詞句用語及箇中之利害關係實難諉為不知,其既簽名於立據取款單上,自當具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是立據取款單上縱有塗改瑕疵,亦為被告所確認,尚無礙於兩造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表徵,被告空言執前詞抗辯,顯屬無稽,而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確係原告委以被告名義出資
購買後,再借名被告名義登記,業經原告善盡舉證之責,且原告亦於105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任意終止,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新竹縣竹北市○○○段○○○小段0000地│9201│3840分之│││號││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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