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進,通過岡山北路及大寶街之路口時,為警示意攔停,聲稱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闖紅燈,並當場播放以數位相機所攝取異議人闖紅燈之畫面,及逕行開單舉發。然自上開畫面內容及嗣後擷取該等畫面所列印出之相片,均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高雄市政府仍依據上開員警之舉發通知單,認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計2,700元,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㈡雖異議人以上情置辯,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其良 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稱:「96年12月5日執行盤檢勤務時,發現異議人行經岡山北路、大寶街口時有闖紅燈之情形,當時是我負責錄影,由巡佐 林明川 攔檢,攔檢後我們先告知異議人他違規闖紅燈,異議人當場表示他並沒有闖紅燈,並希望我們不要開單,但我們告知異議人有將違規過程錄影下來,並當場提供當時拍攝的影片給異議人看,異議人看完之後即在違規單上簽收,未再表示意見,簽完之後即駕車離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警員拍攝違規過程影片所翻拍之照片7幀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7、8、10頁),足見其所證非虛。況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等具有執法者身分,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是衡之證人身為警察人員,執勤經驗熟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再者,證人與異議人原本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斷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準此,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員警於取締本件違規過程時所拍攝之影片,經本院於97年
3月27日訊問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⒈岡山北路北向南的方向當時是紅燈狀態,紅綠燈裝置為二時項裝置,該處為
T字路口,岡山北路北向南的車輛行進方向除了直行車輛外,便是自大寶街左轉至岡山北路之車輛。⒉畫面中有1輛銀色或白色之車輛在兩輛機車後方前進,當時該輛汽車已通過岡山北路北往南方向之第2條斑馬線,燈號呈紅燈狀態,該輛汽車之後並無任何直行車輛前進。⒊前2輛機車持續前進,該輛汽車則跟在後方最外側之快車道,現場北往南方向有
3線快車道。⒋該2輛機車通過攔檢點時,執勤警員並未加以攔停,而跟在後方之該輛汽車持續行進於最外側之快車道上。⒌機車通過以後,現場執勤警員指示該輛汽車靠右方停車,該輛汽車隨即打方向燈,靠右側路邊停車。⒍該汽車靠右停於路邊時,鏡頭方能辨識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即警員陳其良則證稱當天上開2輛機車通過岡山北路北往南方向之第2條斑馬線路口時,號誌剛由黃燈轉為紅燈,故其等並未攔停該2輛機車,至於異議人所駕駛的汽車,則是在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尚未通過第二條斑馬線的路口,所以其等方開始錄影,並加以攔停;又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通過岡山北路北往南方向之第1條斑馬線路口時,燈號已為紅燈,其等舉發攔停的標準是在看燈號變換為紅燈時車輛是否已在第1條斑馬線之前的停止線停止,若當時之燈號為黃燈,縱使通過第2條斑馬線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其等仍不會加以舉發開單(見本院卷第25頁)。換言之,上開影片內容並未拍攝到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通過岡山北路北往南方向第1條斑馬線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之畫面。故異議人辯稱從現場所拍攝的光碟內容根本看不出來其有闖紅燈的狀況等語,尚屬可信。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或錄影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執勤員警倉促之間拍攝存證,縱其拍攝內容有瑕疵而無法呈現出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過程,然因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縱無採證影片或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闖紅燈情事,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
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異議人所辯,要難採信,其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可認定。
四、又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前開條文科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此部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原處分就此部分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對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