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 劉勳強 」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劉勳強」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惟甲○○惟恐被發現真實身分,竟於當日在後勁派出所冒用其兄劉勳強名義應訊,且接續在本判決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劉勳強之署名並捺指印,復於翌日(7日)上午11時21分許,於內勤檢察官訊問之際,仍冒用劉勳強之名義應訊,並在偵訊筆錄上偽造劉勳強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劉勳強及司法機關追緝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外,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20號及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權利告知書,係警方因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被拘提人或被逮捕人,被告知者於通知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上署名,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冒用「劉勳強」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2號、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8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竟竊取他人財物,且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竟為逃避上開另案查緝及所涉竊盜罪嫌刑責,冒用其兄弟「劉勳強」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劉勳強」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劉勳強本人疲於出庭應訊並蒙受不白之冤外,更易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是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其自備機車鑰匙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劉勳強」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均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1次,其所竊之財物,為81年出廠之輕型機車1部,價值非高,本院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並未諭知應執行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自不適用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劉勳強署名2枚、指印10枚│││分局後勁派出所96年6││││月6日調查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劉勳強署名2枚、指印8枚│││分局後勁派出所96年6││││月7日調查筆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劉勳強署名3枚、指印3枚│││分局警備隊96年6月6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劉勳強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劉勳強署名2枚、指印2枚│││分局96年6月6日逮捕通││││知2份(通知本人、通││││知親友聯)││├──┼──────────┼──────────────┤│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劉勳強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96年6月6日權利告││││知書││├──┼──────────┼──────────────┤│7│96年6月6日夜間訊問同│劉勳強署名1枚、指印1枚│││意書││├──┼──────────┼──────────────┤│8│劉勳強口卡片資料│劉勳強署名2枚、指印2枚│├──┼──────────┼──────────────┤│9│(司法檢警調委驗機關│劉勳強署名2枚、指印2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二聯、第三││││聯││├──┼──────────┼──────────────┤│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劉勳強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96年6月7日逮捕通││││知││├──┼──────────┼──────────────┤│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劉勳強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96年6月7日權利告││││知書││├──┼──────────┼──────────────┤│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劉勳強署名3枚、指印3枚│││分局警備隊96年6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13│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劉勳強署名1枚、指印1枚│││表││├──┼──────────┼──────────────┤│14│劉勳強口卡片│劉勳強署名1枚、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