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937號、第39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係夫妻,2人自民國89年間起即受僱於甲○○,擔任高雄縣○○鎮○○里○○路○段○○○號「自由時報美聯辦事處」之送報員兼收費員,負責送報紙予訂戶並向訂戶收取報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9月底、10月初起至95年1月間止,連續將訂戶收取之業務上所持有之報費(已知客戶收取報費之時間、客戶、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5千元侵占入己,迭經 林幸延 催討,仍未償還。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幸延之指訴、證人 張輝南 、 宋招勤 、 林阿室 、 劉菊英 、 楊劉春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由時報美聯辦事處報費收據3紙、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7紙、存證信函
2紙附卷為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2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可處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2人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剛(新臺幣1千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㈥、至於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工會款項侵占入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係於94年9月底、10月初向證人張輝南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報費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起訴書誤載本件犯罪時間為「自94年11月間起」,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備註亦明確記載「向證人收取94年10月1日至95年9月底之報費」一節,而起訴書之犯罪時間卻載為「自94年11月間起」,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關於附表所載侵占金額,被告2人係向張輝南、宋招勤、林阿室分別收取94年10月1日至96年
9月底、95年1月至同年12月、95年1月至95年12月底之報費,即3600元、5400元、5400元,並分別加送4月、3月之報紙,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張輝南、宋招勤、林阿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侵占之金額應分別為3600元、5400元、5400元,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之2700元、4500元、5250元部分提起公訴,惟逾此起訴金額之部分,仍不外係被告2人連續侵占之一部分,而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之整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有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2人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送報員兼收費員,本應恪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影響告訴人及訂戶之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侵占入己之金額31萬5千元,所造成之損害尚屬不大,且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請求法院從輕量等語(見本院973月21日審判筆錄),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2人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96年11月27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警備隊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在卷(偵1卷第10頁,偵2卷第6、14頁),足認被告2人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不合於同條例第5條所定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丙○○、乙○○素行良好,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始一時失盧而罹刑典,且於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1卷第27頁),顯見其等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有持有之報費侵占入己,所得之金額為38萬元等語,惟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31萬5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6萬5千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侵占項目│侵占金額│訂戶│行為人│備註││號│間││││││├─┼───┼────┼────┼───┼───┼──────┤│一│94年9│自由時報│3,600元│張輝南│乙○○│向張輝南收取│││月底、│之年繳報│(每月│││94年10月份至│││10月│費。│300元×│││95年9月份之│││初之某││12月)│││報費,並加送│││日。│││││4個月報紙,││││││││惟僅派送3個││││││││月之報紙。│├─┼───┼────┼────┼───┼───┼──────┤│二│95年1│蘋果日報│5,400元│宋招勤│乙○○│向宋招勤收取│││月間某│之年繳報│(每月│││95年1月至12│││日│費。│450元×│││月之報費,並│││││12月)│││加送3個月報││││││││紙,惟僅派送││││││││2個月之報紙││││││││。│├─┼───┼────┼────┼───┼───┼──────┤│三│95年1│蘋果日報│5,400元│林阿室│乙○○│被告2人向林│││月間│之年繳報│(每月│(以塗│丙○○│阿室收取95年││││費。│450元×│ 達貴名 ││1月至同年12│││││12月)│義訂閱││月之報費,並││││││)││加送3個月之││││││││報紙,惟僅派││││││││發10日份之報││││││││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