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7號、110年度偵字第24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士凱、 陳晧宇 (由原審另行審結)、 黃丞賢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丞賢委託林士凱代為找尋得為包裹收件人之對象,林士凱覓得陳晧宇後,陳晧宇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496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提供個人資料(電話號碼:
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即森美社區地址,下稱森美社區》)予林士凱轉交黃丞賢使用, 嗣某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挖空書本2本夾藏毒品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夾藏於快遞貨物內(申報單號:CR09550H354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自馬來西亞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發現前開包裹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查扣並取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故佯裝Fedex公司送貨人員派送前開包裹至森美社區,林士凱則於109年11月30日早上某時許,先至森美社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未果,故聯繫陳晧宇前來領取,然因陳晧宇不願領取包裹,故林士凱又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與不知情之 曾韋仁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由不知情之沈志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森美社區,林士凱並委請曾韋仁向森美社區保全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士凱復聯絡黃丞賢前來取貨,於現場均遭警方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士凱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82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7頁至第158頁、第429頁至第440頁、原審卷第85頁、第343頁、本院卷第56頁、第91頁),核與證人曾韋仁、沈志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403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5頁);證人即森美社區總幹事 古雲嬌 、Fedex公司報關人員 游正茂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5頁至第299頁),並有Fedex公司客戶簽收聯、航空警察局職務報告暨偵查報告、手機對話內容截圖、案件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個案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7頁、第221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69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0.667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6665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9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021.79公克,鑑驗取用0.5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21.22公克),有該局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803387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
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且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於前往森美社區領取毒品包裹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故本案犯行為員警控制下所交付,僅應論未遂犯等語。惟查,本案扣得之毒品已由馬來西亞起運抵達我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係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無訛,辯護人上揭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㈡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晧宇、黃丞賢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報關行及物流人員,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要求其提供包裹收件人資料之人為黃丞賢,並由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黃丞賢現遭檢察官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經本院以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恣意運輸毒品及管制物品,所為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態度尚可,且幸因本案毒品為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毒害,兼衡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業務、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46頁)及本案查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
述,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手機,為同案被告陳晧宇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由原審另案於被告陳晧宇罪項下宣告沒收。另編號㈥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稱此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96頁),編號㈦至㈧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愷他命係從馬來西亞投遞至台灣,由FEDEX公司辦理報關
事宜,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發現前開包裹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查扣並取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顯然屬於「控制下交付」,運輸行為顯然無法達到應有效果,屬於未遂,而原審認為既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告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有適用緩刑之空間,本案
經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犯後除偵審自白,更供出上手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實屬難得。而被告已改過自新,重新尋找工作以復歸社會,家中有中風之父親需要照顧,被告如因此入獄,恐無人能照顧父親,且不利於回歸社會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扣得之毒品已由馬來西亞起運抵達我國,係屬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被告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
行之有年且多方宣導之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明瞭,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其犯罪情節非輕微,且觀被告係分擔尋找收受包裹之角色,非屬最下層單純領取報酬而收取包裹之人。綜上,本院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諭知緩刑。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愷他命1袋驗前含袋毛重10.667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6665公克㈡愷他命1袋驗前含袋毛重1021.79公克,鑑驗取用0.5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21.22公克㈢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㈣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㈤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陳晧宇所有㈥不明粉末3罐未檢出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193頁鑑定書),且與本案犯罪無關㈦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曾韋仁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㈧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沈志偉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