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80號上訴人戊○○
丙○○子○○卯○○甲○○○乙○○寅○○○丑○○己○○壬○○癸○○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63、3064、3065、3066、3068、3069、3071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9號4樓、9號5樓、9號6樓、11號2樓、11號3樓、11號
5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開房屋原分別配住予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如附表所示之戊○○、辰○○、甲○○○、巳○○、己○○、壬○○、午○○(原名:未○○),惟戊○○等7人均已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辰○○、巳○○、午○○並已死亡,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詎上訴人迄未將之返還,仍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6年
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應自96年4月
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原審判命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除甲○○○外,均係於退休後之83年4月21日獲配如附表所示房屋,原配住人非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而包括甲○○○在內,系爭房屋原配住人獲配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基礎,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而非「事務管理規則」,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應依系爭保結書之內容加以審認。依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點「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參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之約定,系爭房屋所定期限屆滿日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日,自係原配住人及其配偶死亡暨其子女皆已成年日起滿3個月之日,上訴人或為原配住人本人,或為原配住人之配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有正當權源,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不足採。縱有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於起訴前不知應於96年3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6年4月1日起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系爭房屋為6層公寓建物,系爭房屋占用基地之範圍應按樓層比例即6分之1核計,被上訴人、原審逕以系爭6層公寓建物坐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700元,被上訴人、原審逕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核算96年4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亦屬不當。此外,系爭房屋老舊,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房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63、3064、3065、3066、3068、3069、3071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9號4樓、9號5樓、9號6樓、11號2樓、11號3樓、11號5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審卷第8頁、第10-15頁、第17頁)。
㈡系爭房屋供作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宿舍,於83年4月21日配
予如附表「原配住人」欄所示之人居住使用,現由如附表「現占用人」欄所示即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或為原配住人本人,或為原配住人之配偶。
㈢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均已退休,其退休時間如附表「退休時間」欄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戊○○、辰○○、巳○○、己○○、壬○○、午○○先後於74年9月1日、63年7月1日、72年5月1日、73年10月1日、72年11月1日、78年7月間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被上訴人於渠等退休後之83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戊○○、辰○○、巳○○、己○○、壬○○、午○○,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保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5-266頁、第269-275頁)。戊○○等人既於退休後始獲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不得僅以戊○○等人業已退休一事,即謂依借貸之目的,戊○○等人就系爭房屋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與戊○○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戊○○等人於獲配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為據。至甲○○○雖於任職期間即獲配系爭房屋,然其獲配系爭房屋時已簽立同一內容之保結書,供作其使用系爭房屋之規範,而該保結書將離職人員、退撫人員予以分列,明定退撫人員係依有關退休規定辦理,非如離職人員應於離職後3個月內返還配住之宿舍(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之第1點、第6點參照),是關於已退休之甲○○○應否返還系爭房屋一事,亦應以系爭保結書為斷。茲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點約定:「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參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依此約定,退撫人員就宿舍之使用係依有關退休規定辦理,亦即以原配住人及配偶俱已死亡,且其子女皆已成年為期限。戊○○等人雖已退休,然戊○○、甲○○○、己○○、壬○○尚未死亡,辰○○、巳○○、午○○雖已死亡,然渠等之配偶子○○、寅○○○、丁○○○尚未死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與戊○○等人就系爭房屋所定借用期限仍未屆至,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戊○○等人就系爭房屋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戊○○等人退休時歸於消滅,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容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點所定應返還宿舍
之情形有二,一為本人及配偶死亡,一為子女成年,系爭房屋原配住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點括號後段部分雖記載「應於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參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等語(原審卷第265、266、267、269、270、272、274頁)。然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點括號前段部分已載明「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與「其子女皆已成年」間,並無標點符號或文字予以區隔,由是觀之,應認配住人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且其子女皆已成年者,始應返還宿舍,至括號後段之記載,僅係就
3個月之期間加以約定而已。蓋被上訴人之真意倘係配住人之子女成年時即應將宿舍返還,何以其括號前段不逕約明「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或』其子女皆已成年」?反使用併列之方式加以約定?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點顯非將返還宿舍之條件區分為「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子女成年」二種情形。況系爭房屋為眷舍,供被上訴人員工及其眷屬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將配住人死亡、配偶死亡、子女成年納入返還宿舍之條件,目的在於安置照護員工、配偶、未成年子女,其安置照護之對象包括員工、配偶、未成年子女,倘返還宿舍之條件解為「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子女成年」二種情形,豈非於配住人本人及其配偶俱已死亡,而其子女尚未成年之情形,亦應返還宿舍?此與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點括號前段「子女皆已成年」之約定顯然相悖,亦與被上訴人將「子女皆已成年」納為返還宿舍之條件,以照護員工未成年子女之目的相違,通觀其全文、斟酌其目的,自不應為此解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點所定應返還宿舍之情形區分為「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子女成年」,系爭房屋原配住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基於政府政策統一收回公有房舍,自屬合法等語。惟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其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向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此觀諸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戊○○等7人業已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言及自己需用借用物,迄今亦未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向戊○○等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按之上開說明,難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回系爭房屋,應屬合法,洵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文(原審卷第28-29頁),固提及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然該函文非屬被上訴人與戊○○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且僅函知行政機關,僅可供作被上訴人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被上訴人既未以該函作為需用借用物之依據,並向戊○○等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其與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主張其得收回系爭房屋,核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與戊○○等人就系爭房屋成立
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查: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應以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為限,倘已訂定借貸期限,借用人僅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始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與戊○○等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係以原配住人及其配偶俱已死亡,且其子女皆已成年為期限,業詳前述,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顯非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難以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現尚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渠等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戊○○等人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不因退休視為使用完畢,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原審判命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附表:
┌────┬────┬─────────┬───────┬───────┐│原配住人│現占用人│占用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原審判命上訴人││退休時間│││訴人按月給付之│按月應給付之不│││││不當得利金額│當得利金額│├────┼────┼─────────┼───────┼───────┤│戊○○│戊○○│臺北市○○區○○街│新臺幣50,802元│新臺幣36,094元││74.9.1│丙○○│16巷13弄9號3樓│││├────┼────┼─────────┼───────┼───────┤│辰○○│子○○│臺北市○○區○○街│新臺幣50,802元│新臺幣36,094元││63.7.1│卯○○│16巷13弄9號4樓│││├────┼────┼─────────┼───────┼───────┤│甲○○○│甲○○○│臺北市○○區○○街│新臺幣48,087元│新臺幣35,985元││86.2.1│乙○○│16巷13弄9號5樓│││├────┼────┼─────────┼───────┼───────┤│巳○○│寅○○○│臺北市○○區○○街│新臺幣11,195元│新臺幣11,195元││72.5.1│丑○○│16巷13弄9號6樓│││├────┼────┼─────────┼───────┼───────┤│己○○│己○○│臺北市○○區○○街│新臺幣48,390元│新臺幣36,231元││73.10.1││16巷13弄11號2樓│││├────┼────┼─────────┼───────┼───────┤│壬○○│壬○○│臺北市○○區○○街│新臺幣51,123元│新臺幣36,341元││72.11.1│癸○○│16巷13弄11號3樓│││││辛○○││││├────┼────┼─────────┼───────┼───────┤│午○○│丁○○○│臺北市○○區○○街│新臺幣51,123元│新臺幣36,341元││78.7││16巷13弄11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