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樣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樣海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220至235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次查,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中記載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9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9,408元(參見同上卷第204、205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應尚餘有10,492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9,900-19,408=10,492);惟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清償方案,係每2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元,亦即每月僅清償5,000元(參見同上卷第203頁),顯然遠低於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之金額,且債務人就此又未於上開更生方案中說明其間原因為何,自難認其更生方案可採,更遑論據此計算債務人之總清償比例僅約11.55%(計算式:每期1萬元每年6期8年=48萬元,48萬元/債務總金額4,154,299元≒0.1155),其負擔之還款成數亦顯然過低,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實難認為公允,是本件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末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參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23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惟本件倘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而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