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5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關係人即繼承人 韓志宏
韓憶晴 韓志誠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雅婷
韓富清 繼承人 紀承毅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紀朝瑛 繼承人 吳欽
巷56號 延吳梅鳳 吳瓊華 吳雅婷吳雅琪 吳冠勳 被繼承人 吳欽健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679號、621號、616號、532號、450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韓志宏、韓憶晴、韓志誠、紀承毅、吳欽、延吳梅鳳、吳瓊華、吳雅婷、吳雅琪、吳冠勳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及陳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欽健(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街○○○號5樓)之債權人,而債務人吳欽健於民國97年
3月9日往生後,其繼承人等已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679號、621號、616號、532號、45
0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提證物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欽健生前曾負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有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等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679號、621號、616號、532號、450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陳報時,依法本應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嗣經法院核定後,即准予備查。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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