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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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嗃勝 即 謝福盛 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複代理人 許禮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嗃勝即 謝福勝 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卷㈠第294至314頁)。另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列其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5,000
元(每月賣菜平均收入8,000元、兒女奉養金7,000元,合計15,000元),惟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945元(其中膳食費6,003元、交通費1,350元、醫療費1,681元、國民年金保費337元、電話費574元),兩者相減,僅餘5,055元(計算式:00000-0000=5055),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要每月清償7,000元,顯有不足,應無履行可能,雖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備註可酌減每月之交通費、膳食費,但觀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金額相同,若債務人果有還款誠意,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7年5月間,辦理退休時,即應將由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退休金支票1,323,563元及勞保局電匯退休金受領1,023,207元,共計2,346,770元(見前開卷㈠第237至240頁),縱經扣除債務人97年5月份及聲請更生前兩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2,098,1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0000000)用以清償全部債務。其卻仍心存僥倖,以一時之投資以博取利益,終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更大債務。再參以更生程序本件債務總金額為1,974,785元,清償總金額為672,000元,債務人清償比例僅佔34.03%,有債務人更生方案可稽(見上開卷㈡第100頁),難謂其無將虧損轉嫁由債權人負擔之虞。故難認更生方案公允,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