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傅惠美 (即 傅連宗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連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叁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連宗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傅連宗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
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得於
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交易,並於次月相
當期日繳還最低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傅連宗自106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39,272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9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傅連
宗已於106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傅連宗之法定繼承人,
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傅連宗生前之信用卡債務及消費紀錄資
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傅連宗
除戶謄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庭108年4月8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消費資料所載欠
款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
所述相符。被告雖以不清楚傅連宗生前債務狀況等語置辯,
,惟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傅連宗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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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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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臺幣(下同)│239,272元│106年6月10日起│年息15%│
││239,272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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