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蘇景承 即 蘇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3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詎被告自民國
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1,847元、利息4萬4,106元未清
償,又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帳
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