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原名張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與被告丙○○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與
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雙銀公司)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0五-二三等地號土地(基地面積八千二百九十坪,原告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約一八二.六八坪)及其上建照號碼八十八平市農建字第0九一號「大亨名人別墅」編號第華盛頓區B-十四之預售屋一戶,被告丙○○與雙銀公司係地主與建商合建之關係,且兩造就前開房地買賣契約均有連效之約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即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簽約後原定之交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份,惟被告雙銀公司因財務周轉困窘竟使工地之興建一再延宕,並發生積欠廠商款項致引發抗爭而停滯工程進度情事,最後被告二人乃出面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言明若被告未能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屋,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金。嗣被告仍無法按期交屋,經原告一再請求依協議履行賠償,僅由被告丙○○簽發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原告並獲兌現,惟剩餘之七十五萬元卻遲不給付,爰本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分別與被告二人成立房屋及其基地買賣二契約,然該二契約互相依附而併
存,任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二者應屬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兩造所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彼此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實無從期待另一方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故被告二人就交付土地及房屋負有連帶責任,本件被告二人因違約,承諾願支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以貼補原告之損失,是項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責。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與被告雙銀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同意支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非屬連帶債務,且因金錢之債屬可分之債,因此被告間就該債務自應平均分擔之。被告丙○○已給付原告該債務之半數即七十五萬元,就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即已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其餘七十五萬元,實屬無據。
㈡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若僅依默示之意思表示
,仍無從成立。系爭協議書中僅載明:「乙、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補貼甲方之損失」等語,並未明示被告等就該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亦無法律為明文之規定。故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自非屬連帶債務。
㈢系爭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僅
就契約之生效、解除、違約作連效之約定,至於各契約當事人該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連帶履行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匯款憑單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二紙為證。
叁、被告雙銀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雙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購買前開房地,分別與被告丙○○、被告雙銀公司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前開房、地買賣契約均有連效之約定,惟被告雙銀公司因財務周轉困窘使工程一再延宕,被告二人乃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言明若未能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屋,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金,嗣被告無法按期交屋,僅由被告丙○○簽發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原告並獲兌現,剩餘之七十五萬元卻遲不給付,爰本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則以:其與被告雙銀公司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非屬連帶債務,且屬可分之債,因此被告間就該債務自應平均分擔,而其已給付原告該債務之半數即七十五萬元,原告再向其請求給付其餘之七十五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雙銀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分別與被告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雙銀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而購買前開房地,該二份契約有連效之約定,嗣因被告給付遲延,被告二人乃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將被告交付房屋、土地之日期延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屋,被告二人並同意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嗣僅由被告丙○○簽發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原告並兌現,而被告雙銀公司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原告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協議書影本一紙;及被告丙○○提出之支票影本、匯款憑單影本各一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雙銀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述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就原告與被告丙○○部分,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是否為連帶債務或為可分債務而應平均分擔?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本契約應與房屋買賣契約
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情事時,雙方共同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本契約應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情事時,雙方共同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則依前開條文之文義觀之,該二規定僅係針對系爭土地、房屋二份買賣契約之生效、解除、違約等「效力」,作「連效」之約定,即須二份買賣契約皆生效,二者始均生效;若其一契約解除,另一契約亦解除;若任何一方就其中一契約違約,就另一契約而言,亦以違約論。惟前開條文,就各別契約當事人若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按數人共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訂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前開契約條文既未針對被告若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明示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二人基於其各自與原告訂定之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即係個別獨立,自難依前開契約之規定,認被告二人就其各自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之責。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今因與乙方(指被告丙○○)合建之丙方
(指被告雙銀公司)施工延遲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交屋,甲(指原告)、乙、丙三方協議如下:甲方同意,雖然乙、丙方交房屋及土地日期已經延誤,但甲方同意不計較並將交房屋、土地之日期,延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乙、丙方同意支付甲方一百五十萬元以貼補甲方之損失,若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屋,丙方同意依原始買賣合約內容賠償甲方,其計算期間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交屋日止」。觀諸前述協議書之文意,被告二人同意支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係作為貼補原告同意將交房屋、土地之日期延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損失的對價,此協議書既為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而前開協議書內容並未「明示」被告二人就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亦無法律為明文之規定,則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自非屬連帶債務,被告二人即無需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訂有明文。所謂「給付可分」係指給付可分割為多個部分,不致減損其價值,且與原給付僅有數量之不同,沒有品質之差異而言。被告丙○○與雙銀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非屬連帶債務,已如前述,而該債務係金錢之債,金錢之債縱將其給付分割並不致於減損其價值,且與原給付亦僅有數量之不同,並無品質之差異,故金錢之債屬可分之債。又被告間債務之分擔,復無法律或契約之特別規定或約定,因此被告二人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自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丙○○應僅須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半數即七十五萬元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㈣被告丙○○已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丙○○依前開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已清償完畢,原告於本件復本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其餘七十五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雙銀公司並未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原告七十五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雙銀公司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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