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伍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20號及106年度偵字第4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50瓶,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20號及106年度偵字第4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油50瓶,係被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訂購後輸入臺灣,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8月5日FDA研字第1050030053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據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時供陳明確,是扣案之電子菸油50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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