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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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劉士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古萬 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5萬6,60
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
107年度訴第1504號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卷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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