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 蕭永松 被告 巫明晉 即 巫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5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