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為「…不治死亡。」等語,補充為「
…不治死亡。甲○○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 蔡蘭貴 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宗)。
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
上揭認定相同,此有該委員會98年9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3460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
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報明其姓名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上揭被害人因而死
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上揭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已與上揭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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