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昇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陸佰 肆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標的所列如附表所示建號8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法院自應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此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得獲賠償,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據。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如附表所示,即除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80號建物外,尚有彰化縣○○鄉○○段40、41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建號12、12-1、12-2、12-3、81、82號建物,且係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而不可分割,有該拍賣公告在執行卷可稽。而本件拍賣標的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440,000元(依附表土地及建物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38,972,353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聲請人雖僅就上開執行程序中之一部份標的物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上開建物,係與其他執行標的物合併拍賣,故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若予准許,將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因此停止,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致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拍賣所得價金遲延全額受償38,972,353元,而受有全部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是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38,972,353元之利息損失即6,495,392元(計算式:38,972,353X5%X40/12=6,495,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495,392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