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原告瑞士商.艾姆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EMS-CHE代表人馬克斯.歐斯華
夫立茲.庫伯須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PRIMID」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塑膠用化學添加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PRIMID與奇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七三四三一號「PRIME及圖」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並發給八六.二.二八核駁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查本案原告之「PRIMID」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七三四三一號「PRIME」商標,實不構成近似,其理由為㈠「PRIME」為有意義之外文,其意為「主要的、重要的」之意,而原告之商標不具任何意義,又原告之商標為一單純之含有六個英文字母之外文「PRIMID」所構成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七三四三一號商標為一含有五個英文字母之圖形商標,在外觀上,應極易區別,此觀附圖㈠、㈡自明。㈡何況下列八個類似商品之商標註冊案(即PRIMENE,PRIMOX,PRIMALAN,PRIMOLUT,PRIMASOL,PRIMAL,PRIMINET,PRIMACOAT),被告均已先後核准共存,益徵系爭原告之「PRIMID」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三、茲原告補呈下列證件,以示原告之「PRIMID」商標在中華民國及世界各國已使用經年:⒈原告銷售「PRIMID」產品至泰國、新加坡、韓國、印尼及中華民國之英文及中文發票影本;⒉「PRIMID」之產品型錄及廣告。由此,足見早在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七三四三一號「PRIME」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原告之「PRIMID」產品在台灣及世界多國已行銷經年,故兩系爭商標應極易為消費者所區別,準此原告之本案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敬請判決將其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RIMID」商標圖樣外文,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七三四三一號「PRIM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RIME」,二者字首「PRIM」排列完全相同,僅字尾「ID」與「E」之稍異,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二、又原告所舉之案例,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核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三、綜上所陳,被告核駁本件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依法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經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㈦明示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PRIMID」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塑膠用化學添加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外文PRIMID與奇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七三四三一號「PRIME及圖」商標(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據以為核駁處分。原告雖不服,訴稱:本件原告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之外文,僅由含有六個英文字母之外文所構成,其外文PRIMID為無義字,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一含有五個英文字母之外文及圖形,其外文PRIME為主要的、重要的之意,二商標在外觀上極易區別。又使用於藥品類商品之註冊第四○二三六○號「PRIMENE」、第五七二三五五號「PRIMOX」、第一五一三二五號「PRIMALAN」、第一○九八五號「新路通片PRIMOLUT」及使用於化學品類商品之註冊第五○三三○八號「PRIMASOL」、第九二九○號「PRIMAL」、第一二八三六號「柏里敏尼PRIMENIT」、審定第五一○六九七號「PRIMECOAT」等商標,被告既均核准申請註冊而併存,且系爭商標產品原告早在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七三四三一號「PRIME」商標於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以前已陸續多年銷售至泰國、新加坡、韓國、印尼等國,有中華民國之中文及英文發票與「PRIMID」之產品型錄及廣告為證,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兩者極易為消費者所區別,殆無疑問。準此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PRIMID」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PRIMID所構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七三四三一號「PRIME及圖」商標圖樣,雖由外文PRIME及圖形所組成,惟其外文係置於圖形之中央部分,寓目明顯,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雖其意義有所不同(按PRIMID並無字義,PRIME為主要的、重要的...)然兩者之起首字母PRIM排列既完全相同,僅末尾字母ID與E之差異,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用化學添加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微蝕劑、抗氧化處理劑、剝膜劑、消泡劑、抑泡劑等商品係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予以核駁,洵非無稽。至原告所舉使用於藥品類商品之註冊第四○二三六○號「PRIMENE」、第五七二三五五號「PRIMOX」、第一五一三二五號「PRIMALAN」、第一○九八五號「新路通片PRIMOLUT」及使用於化學品類商品之註冊第五○三三○八號「PRIMASOL」、第九二九○號「PRIMAL」、第一二八三六號「柏里敏尼PRIMENIT」、審定第五一○六九七號「PRIMECOAT」等類似商品商標案例,被告均已核准註冊併存,原告不應有差別一節,因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仍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之後,猶不能徒以系爭商標產品在此之前已有行銷之事實為由,資為本件應准註冊之有利事證。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被告因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據以為核駁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附圖一附圖二(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g;h:\\scn\\87\\00000000.1;;1300]~[g;h:\\scn\\87\\00000000.2;1500;13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