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長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誠公司)開立之發票計新台幣(下同)九、三一二、一八七元列報於資訊設備軟體維護使用處理費及什支等,惟實際交易額僅一成,其餘九成為虛開,藉以短漏所得額以規避稅負,乃剔除本期虛增之費用八、三八○、九六八元,核定其所得總額為一三○、二四二、九○七元,補徵應納稅額二、○九五、二四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二、○九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與長誠公司之交易簽有合約,取有發票。並簽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之,經長誠公司兌領,茲提供相關合約支票存根影本供核。原告乃依法入帳,並按四年攤銷,完全符合會計原則及稅法規定,與長誠公司負責人 張震 極供稱僅收取百分之十之金額,顯然不符。長誠公司或有與其他公司作虛偽交易,但並不能據此推論原告也有相同情形。原告提出確切證據供被告查核,不予採信。卻相信 張震極 口頭供詞,顯然不符證據法則,失之偏頗。縱使長誠公司負責人張震極供詞為真,那麼原告應該收到百分之九十之返還款,然而原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之流向應該詢問張震極,如果張震極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實退還原告,則可證明原告係支付百分之百之金額。若張震極能舉證該筆款項支付予某人或某公司,那麼該筆款項係屬收受者佣金收入,則被告應該查明予以補徵營所稅或是綜所稅,不論是何者皆與原告無關。被告不為正當之查核,提出確切之證據,作為核課之依據。卻以口頭證據作為核課之唯一證據,令人難以心服。原決定仍以張震極的供詞為憑,予以維持。既然相信張震極的供詞,而且張震極仍留國內,貴院應就原告之主張,詳細詢問張震極。否則,應就原告所提資料加以查證,以口頭證據為憑,作為核課依據,不符依法課稅原則。二、八十三年攤提之費用,係依據稅法規定,按年計提申報之結果,既然被告於查核七十九年度營所稅案時,已針對該筆支出做查核。該項支出因認定之觀點不同,懸而未決。原告當然只能按稅法規定攤提費用申報,縱使被告因認定觀點不同,而不承認該筆支出,也沒有違反稅法規定,不應該裁處罰鍰。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肆字第四四○七九三號函,通報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取得長誠公司不實發票四八、六九九、○○○元,係列報於資訊設備、軟體維護使用處理費及什支等,但實際交易額僅一成,其餘九成為虛開,藉以短漏所得額規避稅負,被告乃剔除本期據以虛增費用八、三八○、九六八元(含系爭資訊設備及軟體維護處理費所提各項攤提由原申報之一○、七九五、○七六元,認列二、四一四、一○八元),除補徵短漏所得稅額二、○九五、二四二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
二、○九五、二○○元,並無不合。二、次查張震極為長誠公司負責人,利用該公司符合獎勵投資條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之機會,爭取與證券商業務往來,以不正當之方法、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各證券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有 張君 調查筆錄,並由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四號刑事判決略以:
「張震極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在案。又張君於調查筆錄自承「七十九年間,長誠公司開給陽明證券四千六百餘萬元之統一發票,該公司開立了四千餘萬元之支票,為了陽明證券方便提款,我開立了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九○四○-一號帳戶給陽明證券公司,我僅拿了四百餘萬元,其餘我的存摺印章都由陽明證券公司保管,支票存入後由他們提領,流向要問他們,我沒有拿其餘的九成部分。」是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全部有交易事實,並無足採,其以長誠公司發票虛增之費用,被告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所漏稅額一倍罰鍰,尚無違誤。另原告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均經大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此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開立之長誠公司發票計九、三一二、一八七元列報於資訊設備軟體維護使用處理費及什支等,惟實際交易額僅一成,其餘為虛開,乃剔除虛增之費用八、三八○、九六八元,核定其所得總額為一三○、二四二、九○七元,補徵應納稅額二、○九五、二四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九五、二○○元,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伊為提供更多資訊爭取客戶以增加營業收入,乃委由長誠公司開發資訊系統及資料處理,其與長誠公司之交易簽有合約,取具發票,並簽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之事實,縱使張震極供詞為真,惟原告並未收到長誠公司百分之九十之返還款,張君既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已退還原告,足證原告已支付百分之百之金額等語。惟查,長誠公司負責人張震極,利用該公司符合當時獎勵投資條例四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機會,為爭取與證券商業務往來,乃以不實交易之發票,幫助證券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四號刑事判決,以張震極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在案,又張君於調查筆錄自承「七十九年間長誠公司開給陽明證券四千六百餘萬元之統一發票,該公司開立了四千六百餘萬元之支票,為了原告方便提款,我開立前述帳戶(按即陽明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九○四○-一號帳戶)給陽明證券公司,我僅拿四百餘萬元,其餘我的存摺、印章都由陽明證券公司保管,支票存入後由他們提領,流向要問他們,我沒有拿其餘的九成部分。」甚詳,原告主張有交易事實,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