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海南省瓊海市結婚,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來臺並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初始願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外出購物為由,將家中金飾、個人護照、入出境許可證等帶走後音訊全無,嗣發覺被告已返回大陸娘家,經原告聯絡被告要求返臺,被告皆表示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榮華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婚後因不堪原告及其家人之虐待,方隻身返回大陸娘家,並非惡意遺棄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海南省瓊海市結婚,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來臺並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初始願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外出購物為由,將家中金飾、個人護照、入出境許可證等帶走後音訊全無,嗣發覺被告已返回大陸娘家,經原告聯絡被告要求返臺,被告皆表示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榮華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因不堪原告及其家人之虐待,方隻身返回大陸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被告所辯因遭原告家人要求清洗廁所致其手指流血等節,亦難遽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兩造婚後,被告雖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無故離家後拒絕返家,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