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泰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限3年,約定利息按年息1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又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銀行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60,188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