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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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近彰化市○○路、寶廍路口時,當時以約時速70公里前進,接近路口前黃燈亮起,因而減速,超越紅燈停止線前紅燈尚未亮起,因而加速通過路口,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警方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指稱「異議人以時速49公里闖紅燈、紅燈亮後
0.8秒已到達路口中央」異議人不服。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依據舉發單位之監視錄影畫面,紅燈亮起0.8秒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已在路口中央(已超越紅燈前停止線);紅燈亮後1.8秒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已超越路口中心,時速為49公里。時速49公里換算1秒即為13.61公尺〈(49×1000)÷(60×60)=13.61〉,0.8秒即為10.88公尺。
而紅燈亮起0.8秒時異議人剛剛跨過紅燈停止線,以照片中顯示之位置往後推算10.88公尺,可知紅燈剛剛亮起時,異議人必定還在紅燈停止線後方約10公尺左右之距離。故異議人必定有闖紅燈行為,而非搶黃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再突然變成紅燈云云。故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