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戊○○
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溪州鄉東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間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區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並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成立。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6地號土地,亦屬溪洲鄉○市○○道路用地,原告曾於93年10月15日向溪洲鄉都市計劃委員會申請變更都市○○道路位置。被告擔心如都市○○道路變更,勢必延滯全部重劃業務之進程,乃主動於同年月20日與與被告簽立「地上物查估補償領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原告才放棄堅持變更計劃道路。
詎被告達到目的後卻拒不給付380萬元,爰基於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理事長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印章雖係真正,惟不知是何人所蓋。又補償問題應由理事會開會決定,理事長僅是執行理事會之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⑴被告承認系爭協議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則其否認
甲○○曾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自應就甲○○之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印章遭人盜用之抗辯,即非可採,是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⑵按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市地重劃會,
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團體,為非法人團體之社團。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被告之理事長自有代表被告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限。縱其執行事務之權限受有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⑶綜上所述,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