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福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嘉福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座標位置
X:271747、Y:0000000、X:271736、Y:0000000附近,如附件非法占用位置圖所示之紅色區域1、2部分,面積分別為0.0451、0.0459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臺86農字第30824號函核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3年10月間,擅自整理系爭土地後,用以種植蔬菜、茶樹,而持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南投林區管理處之代理人 江盛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㈢南投林區管理處技術士江盛中於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報告
影本、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埔里事業區第139林班吳嘉福非法占用位置圖各1份及占用現況照片11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22日投授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
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9頁),周圍土地係有植物生長之自然景觀,原有植被並未遭受破壞,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再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是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10月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至為警查獲時止,其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破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自行將墾殖物除去,且與告訴人南投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105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及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收據傳真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0
1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墾殖、占用之面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㈦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墾殖物,已經剷除,業據告訴代理
人江盛中當庭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占用之墾殖物,確已自行剷除,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雖為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950元,以被告占用2年(103年至104年)計算,應有租金利益1,900元,惟被告支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計6萬元,應認告訴人已將此部分金額算入上開和解金額內,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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