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瀅茹
林惠敏 被告陳封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借款人應於110年7月17日清償完畢,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2.88%計算(原告100年10月3日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
1.38%,故本件借款利率應為4.26%),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即0.426%)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0.852%)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針對104年9月17日應繳付之本息即給付未足額,嗣亦未再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61萬2148元本金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紀錄、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第8頁、第21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期間(年│(年息)│率│││/月/日)│├────┬────┤││││逾期6個│逾期超過│││││月以內按│6個月至9│││││原利率10│個月以內│││││%│按原利率││││││20%│├─────┼────┼────┼────┼────┤│161萬2148│自104/9/│4.26%│自104/10│自105/4/││元│17起至清││/18起至1│18起至10│││償日止││05/4/17│5/9/17止│││││止按0.42│按0.8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