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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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景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得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
景綸大樓」六樓房屋,擔任被告萬得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總裁,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依被告丙○○與出租人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間
租賃契約,水電費及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而依「景綸
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承租前揭房屋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新臺幣(下同)
一萬四千七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即未繳納管理
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計至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
公共設施維護費七萬三千五百元。
(二)另該戶並積欠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之電費十萬一千八百
八十一元(其中九十四年八月份公用電費一千七百三十四
元、基本電費五千一百六十元、流動電費一萬七千八百二
十元;九月份公用電費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基本電費五千
一百六十元、流動電費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十月份公
用電費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基本電費五千一百六十元、流
動電費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十一月份公用電費二千四
百五十元、基本電費三千九百三十九元、流動電費九千八
百五十九元;十二月份公用電費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基本
電費三千八百五十二元、流動電費六千五百六十七元)。
(三)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水電管理各費綜合統計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收費存根聯、電費通知單、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水
電管理各費綜合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收費存根聯、電
費通知單、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且於公布同日施
行,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
三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是關於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即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應由何人負
擔,首應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有無決議、規定。
(二)本件「景綸大樓」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規約第十條第
一、二、五項之規定,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即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依決議繳納,有原告所提大樓規約附卷可稽,而依
原告所提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景綸大樓」亦無由各房屋承租人繳納、負擔管理費之決
議,是「景綸大樓」管理費給付義務人應以區分所有權人
為限,本件被告均非「景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但本件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號「景綸大樓」六樓房屋,租賃
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依被告丙○
○與出租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租賃契約,水電費及管理費應由承
租人負擔,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管
理費向由被告丙○○直接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此觀卷附收
費存根聯所載即明。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既與出租人、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其直接向原告繳交
大樓管理費,第三人即原告直接請求被告丙○○給付九十
四年度八月至十二月份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揆諸上揭法條,自非無憑

(五)電費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份電費均
區分為三部分,即公用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此觀
原告所提水電管理各費綜合統計表所載即明。
2其中公用電費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性質上為大樓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揆諸上揭法條、說
明,亦應由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得由原告逕向承
租人即被告丙○○請求;至其他基本電費、流動電費九萬
零一百二十七元則為供電契約契約當事人依約所應向電力
公司負擔,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亦非有權收取供電對價之
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電費以外部分電費,難認有
據。
(六)至被告萬得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非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景綸大樓」六樓房屋
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原告亦無從據租賃契約直接請求其給付大樓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萬得
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共同負擔管理費(
含公共設施維護費)、公用電費,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得依被告丙○○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景綸大樓」六樓房屋所有權人間租賃契約之
約定,直接請求被告丙○○給付九十四年度八月至十二月
份該房屋應負擔之大樓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七萬三千
五百元及公用電費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共計八萬五千
二百五十四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請求二共同被告應負擔金
額之半數)。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景綸大樓」六樓房屋積欠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份大樓
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及公用電費共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
元,該等費用原告得依被告丙○○與房屋所有權人間租賃契
約之約定,直接請求被告丙○○給付,業如前述,而該等費
用均應於當月底前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八萬五
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含對被告萬得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
及該房屋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部分),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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