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8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整,及其中壹
拾壹萬玖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
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並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12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卡日
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按年利率1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
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每一個月壹期,於每月20日為還
款日,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19,601元及截算至95年3月1
日止之利息暨提領費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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