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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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乙○○
甲○○
丁維國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整,及其中本
金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
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
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1
日起至93年3月20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
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
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
,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
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
金148,713元及截算至95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暨提領費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