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9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可動用額度80,000元範
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
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每35
日為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
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69,958元及截算至
95年1月9日止之利息、貸款手續費,總計172,998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